缺陷产品责任的承担条件(损害赔偿途径及方法)

缺陷产品责任的承担条件(损害赔偿途径及方法)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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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产品缺陷受到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责任如何承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追偿范围是哪些?这些问题一直是实践中的争议热点。本期法信小编围绕最新一期《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推荐的新类型疑难案例就此问题展开分析释解,并配以相关案例、专家观点,供您参考。

推荐案例

产品检验合格不是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用人单位因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不属于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抗诉案

本案要旨:产品检验合格不是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确定产品责任不必对产品整体是否合格进行检验。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亡)职工一方享有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请求权。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因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不属于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案号:(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一、产品合格不是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本案中,检察机关据此抗诉认为,肇事塔机出厂检验为合格,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具备塔机质量检验的资格,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主张长风公司不承担产品责任。而1993年产品质量法制定时始采用“产品缺陷”这一概念,在立法和理论上是一大进步。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至此,缺陷不同于质量不合格,换言之,产品出厂时检验合格并不能否认此后发现的缺陷,即使产品检验合格,若因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仍应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是新法,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产品重要部位的缺陷可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并不需要对产品整体进行检验或鉴定。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钢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本案塔机断裂角钢是塔机的重要受力部位,鉴定意见认定该塔机在生产过程中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科学、客观分析了塔机倒塌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塔机交付最初用户不满十年,长风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现实损害,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不论依何种法律关系,对现实损害,均按实际损失据实赔偿,如医疗费。二是抽象损害,采取定型化的方法进行赔偿,法律不区分损失的大小,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抽象损害,同样的客观损害后果,法律关系不同,赔偿标准往往不同,甚至赔偿项目的名称也不同,即法律上的损害后果并不相同。如造成死亡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称为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者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同。可见,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而不能依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综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以上内容摘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贞奎《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抗诉案》,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5辑(总第137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

法信 · 相关案例

1.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并不等于产品无缺陷——张仪与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我国法律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是根本的判断标准,不能以产品符合有关标准作为出现不合理危险情况下的抗辩,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时,生产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

案号:(2012)长民初字第03010号;(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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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仍旧构成缺陷产品——史海波、蔡建美诉黄荣刚、卢富强、中山市巨田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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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单位在承担工伤赔偿后有权就医疗费部分向第三人追偿——重庆铁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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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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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除医疗费外,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用人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后无权向第三人追偿——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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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9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5.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单位代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有权就医疗费部分向第三人追偿——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与申铭追偿权纠纷

案例要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条并未认定工伤责任承担者追偿权的主体仅是“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时,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就医疗费部分进行追偿。

案号:(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206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信 · 专家观点

1.产品缺陷与质量不合格的关系

顾名思义,不合格是指不符合特定的标准,或者说不符合特定的“要求”。此种要求既可能是普通标准,也可能远远高于普通标准所提出的要求;既可能是法定的,也可能是约定的内容。而《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合格,主要是指违背“普通标准”的不合格,此种不合格很可能是给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带来损害的风险。《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此处规定的“质量不合格”,就其立法本意而言,就是指缺陷。不过,这一表述不是十分严谨,也不符合多数国家的做法。所以,后来的《产品质量法》就放弃了这一概念,而改采“缺陷”的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缺陷”概念,在用语的内涵上更为科学。

(摘自《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

2.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进行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的追偿范围仅限于医疗费,不应扩大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该规定在表述上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在法律适用上容易产生歧义。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第三人赔偿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不再赔偿或者给予补差即可。因为,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医疗费只发生了一份,职工不能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从而获益。所以,医疗费只能赔偿一份。至于,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遇和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单位派员护理等待遇仍可兼得。

因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追偿范围仅限医疗费,不应扩大追偿。

(摘自《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法信 · 推荐阅读

推荐阅杜万华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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